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代表:
1.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到,管理服務人只是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、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僱用或委任,實務上僱用或有委任之簽約當事人(雇主)是誰?是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?無管委會時是否由管理負責人擔任負責人?或所有住戶皆是雇主?
2.依內政部代表意見,管委會是當事人,如果有法律上的行為,以管委會為主,主任委員是代表人(簽約代表人),聘僱勞工時雇主是管委會,而主任委員改選時,勞動契約仍存在於管委會及勞工之間。而管理負責人部分較有問題,簽約當事人是管理負責人,而雇主卻是全體住戶,是否以管理負責人為處罰客體,需請教法規會。
3.依勞動基準法規定,勞動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,定期契約為例外,公寓大廈管理委
員會適用勞基法後,從事的工作如屬繼續性工作時,就不能簽定期契約,終止契約亦必
須符合勞基法之法定事由,才能資遣員工並給付資遣費。
4.總幹事與管委會間之關係,視進用方式不同,工作授權方式不同,自主能力不同,簽約型態不同,而有不同態樣。管委會適用勞基法後,總以僱用關係為原則,例外情形是委任關係的總幹事不適用勞基法。
5.勞工權益保障除了靠勞基法基本規範外,還要靠勞工團結才能發揮集體力量,本會於8月下旬將針對四人以下是否強制納保,召開社會對話會議,建議工會可針對此議題表達意見。